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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约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约某某伙同曲某某(现在逃)窜至青州市泰和苑小区39号楼西单元402室,盗窃黄某某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盗窃价值共计1700元。2、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约某某伙同曲某某窜至青州市泰和苑小区19号楼东单元201室,盗窃赵某某“巴宝莉”手表一块、现金1300元,盗窃价值共计4000余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约某某伙同曲比日布、阿尔五类(现在逃)窜至青州市西苑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盗窃许某某为畅享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17元)、现金300元,盗窃价值共计1300余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约某某伙同曲某某、阿某某窜至青州市东店聚福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盗窃周学兰现金1000余元。5、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约某某伙同曲某某、阿某某窜至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17号楼东单元102室,盗窃邵某现金2000余元、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0元)、GEYE手表一块、戒指五个、石榴石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三条、田玉手链一条、吊坠一串,价值共计13000余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手表、戒指、石榴石项链、田玉手链、吊坠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约某某入户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曲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许某、邵某、周某某陈述,证人惹某某、舍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物证鉴定中心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约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约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