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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愣,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苏愣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碾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碾红线12公里处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苏愣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愣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愣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