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告李俊芳、包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李俊芳,包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008号原告:李淑珍,女,1969年3月22日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李俊芳,男,1963年11月10日生,甘肃省住漳县。被告:包巧梅,女,1978年7月7日生,甘肃省住漳县。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李俊芳、包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被告李俊芳、包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4日,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俊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无钱,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李福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此款由原告负责,月息1500元,借款当日,被告李俊芳向李福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包巧梅为担保人,于是李福强将钱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交给了被告李俊芳,约定每季度结息一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芳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李福强一直向我追讨,原告便将自己的7万元还给了李福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李俊芳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10月24日,我通过原告向李福强借款5万元,包巧梅是我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借期,约定月息3分,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扣除了利息18000元,我实际拿了32000元,第一年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二年的利息我按季度已付清,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我每次付息4500元,分两次付了9000元,之后的利息再没有付,以上所有利息我都是通过原告向李福强支付的。李福强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一直是原告在向我催要。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5万元我已经支付了30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我实际借了32000元的本金,我还应给被告支付15800元。被告包巧梅辩称:被告李俊芳妻子在原告外甥李福强的铺子里说他们找了5万元要我担保,李俊芳出具了借条,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借期,被告就说他们要算一下利息,我就走了。去年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来我家要钱,人一直没有来,我以为钱还清了,直到前段时间法院的人来到我家,我才知道钱没有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所写借条及李福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写证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亲戚李福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没有约定借期,被告李俊芳向李福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包巧梅为担保人。后被告李俊芳支付了部分利息再未向李福强及原告付款,经李福强向原告催要,原告便向李富强付了本息7万元。原告主张利息结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俊芳主张结至2017年4月24日。本院认为,经原告李淑珍介绍,被告李俊芳向李福强借款5万元,被告包巧梅做了担保,原告李淑珍为李富强实现债权的实质意义上的担保人。本案二被告未向李福强还款后,原告李淑珍向李福强还清了借款,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追偿关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芳返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包巧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已付利息部分,结合证据分析被告应付至2016年10月24日,对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由被告李俊芳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俊芳辩称其在借款时已扣除一年利息18000元及其他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珍代其向李富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包巧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包巧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俊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由原告李淑珍负担225元、被告李俊芳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漆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