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殿华、吴香平与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华,吴香平,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香平,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刘殿华、吴香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王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华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融盛公司赔偿损失160万元及从2010年2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融盛公司给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完工程看管人员公司13.8万元;4.王国华、吴香平对第2、3、4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殿华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556万元债权以400万元的底价转让给被上诉人,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由刘殿华施工。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再建工程时同等条件下交由甲方施工”;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取得中粮大厦工程开发权和处分权后,大厦主体工程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交由甲方施工。”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述约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刘殿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刘殿华的合法权利。吴香平辩称,涉案债权是转让给了融盛公司,看管行为的受益人是融盛公司。现在吴香平既不是融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判令吴香平承担刘殿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香平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香平不承担32.4万元看护费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殿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只能是唯一、确定的。刘殿华在事实上不能将同一债权分别转让给他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刘殿华将同一债权既转让给了融盛公司,同时又转让给了吴香平。看护费用承担者应是建设工程实际所有人,一审判决在没有对建设工程实际所有人进行事实认定,以及没有查清刘殿华是将债权转让给了融盛公司还是吴香平,和刘殿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王国华和吴香平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融盛公司和吴香平共同支付看护费32.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殿华辩称,2009年12月31日,刘殿华与吴香平、王国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刘殿华支付转让费60万元。2010年1月18日刘殿华分别与融盛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平签订的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约定余款340万元。刘殿华于2009年12月31日与吴香平、王国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2010年1月18日刘殿华分别与融盛公司、吴香平签订的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是有连续性的,且上述两个协议均被一审法院确定为无效。可见,吴香平、王国华、融盛公司均有过错,应该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融盛公司、王国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其中约定的“再建工程时同等条件下交由甲方施工”无效;2.《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第二条其中约定的“乙方取得中粮大厦工程开发权和处分权后,大厦主体工程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由甲方施工”无效;3.融盛公司赔偿刘殿华1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赔偿看管未完工程人员工资469376.53元(从2010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8日);4.王国华、吴香平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殿华与吉林市合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吉林市韬世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纠纷一案,2008年7月11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合润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殿华工程款553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殿华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准予立案执行。2009年12月31日,刘殿华(甲方)与吴香平、王国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申请执行合润公司“中粮大厦”工程款一案中的553万元、诉讼费用2.9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现金价格为400万元,再建工程时同等条件下交由甲方施工。给付方式2009年12月31日给付定金60万元,其余340万元在法院裁定和解时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当日,吴香平向刘殿华支付转让费60万元。2010年1月18日,刘殿华(甲方)分别与融盛公司及原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合润公司债权及诉讼费用合计556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现乙方已按双方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付甲方定金60万元,余款340万元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债权转让时给付甲方;乙方取得中粮大厦工程开发权和处分权后,大厦主体工程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由甲方施工,若在同等条件下不给刘殿华施工,刘殿华有权向吴香平要求给付160万元债权差价款。项目工地由甲方看守施工时,应签施工合同;甲方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债权转让事宜并交付中粮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图纸并交接中粮大厦施工现场。2010年2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执行案件裁定变更融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于2010年2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合润公司将坐落于吉林大街中粮大厦1~13层及地下室部分以评估价1171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融盛公司,申请执行人融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56万元,并放弃利息,剩余款615万元返还给被执行人合润公司,该建筑物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6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8)吉中民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恢复(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并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的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再建工程时同等条件下由刘殿华负责施工,因刘殿华作为自然人,非建筑施工企业,事实上亦不可能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即便被告方取得中粮大厦工程的开发权和处分权,该部分约定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刘殿华要求确认上述约定内容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差价款的给付问题。交由刘殿华施工的前提是融盛公司取得中粮大厦工程的开发权和处分权,依现有证据刘殿华尚不能证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刘殿华就此无权主张债权差价款,即合同约定内容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刘殿华享有债权差价款的请求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刘殿华要求被告支付债权差价款16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看护未完工程的人员工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看管项目工地,此并非被告法定义务,其所负义务实为被告所设定,即便被告不为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亦应依法向受托方即刘殿华支付必要的看护费用,虽双方对看护费用未作约定,但依证人证言并综合本市市场雇工价格、平均工资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对于刘殿华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以前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刘殿华依合同约定履行看管项目工地的义务,该义务非与王国华之约定,故王国华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刘殿华与吴香平、王国华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其中约定“再建工程时同等条件下交由甲方施工”的内容无效;二、刘殿华与融盛公司、吴香平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第二条其中约定“乙方取得中粮大厦工程开发权和处分权后,大厦主体工程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由甲方施工”的内容无效;三、融盛公司、吴香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殿华支付中粮大厦项目工地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看管费用32.4万元;四、驳回刘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至今尚未实际取得中粮大厦工程的开发权和处分权,刘殿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合同相关条款无效,刘殿华关于给付160万元债权差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到庭作证的证人仅证明在2012年以后接受刘殿华安排进行涉案工程的看管。刘殿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末期间组织人员实际看管涉案工程并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刘殿华与吴香平、王国华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刘殿华与吴香平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当时,融盛公司尚未设立。其后,刘殿华又与融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价款给付协议。刘殿华于2010年1月26日融盛公司设立当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融盛公司为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裁定予以变更。现相关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可见,融盛公司是涉案债权的受让主体。刘殿华主张王国华、吴香平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殿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香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吴香平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殿华支付中粮大厦项目工地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看管费用32.4万元;四、驳回刘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0元由刘殿华负担22430元,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刘殿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4元,吴香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共计32304元,均由刘殿华负担。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