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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俊伟申请执行李昂、陈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伟,李昂,程靖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121号案外人董凯,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申请执行人王俊伟,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李昂,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程靖瑶,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本院在执行王俊伟申请执行李昂、陈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凯称,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董凯与被执行人李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李昂位于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中盛立方城7号楼901号的房产及车位381A、382A,房屋交付后,案外人董凯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现该房产及车位被本院查封,请求本院解除对案外人的房产及车位的查封,并终止执行。本院查明,王俊伟申请执行李昂、陈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昂位于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中盛立方城7号楼901号的房产及其在中盛立方城的车位381A、382A,该房产登记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李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的房产及车位系被执行人李昂所有,且案外人董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书阁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子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