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昌该与刘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该,刘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381号原告:刘昌该,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明标,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昌该诉被告刘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新伦和人民陪审员袁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相识,原告分7次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169000元(其中2014年9月16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给被告2万元;2015年7月20日借给被告2万元;2016年5月13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6年7月31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给被告2万元;2016年10月8日借给被告19000元),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在多次催要中,被告虽然承诺给付,但到时又不履行,甚至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从事银行POS机代理,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30日共六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前五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30日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汇总欠条,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偿还74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标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流水加以佐证,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169000元的借款,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显示15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刘明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480元,由被告刘明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