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春玲与被告刘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玲,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991号原告:董春玲,女,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77年12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海天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春玲与被告刘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被告刘兵,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玲诉称,2016年11月22日13时,被告刘兵驾驶辽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华路晶品超市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766.39元、伙食补助费9050元、营养费9050元、护理费18411.32元、误工费21971.52元、伤残赔偿金98628元、精神抚慰金19725.6元、��通费1284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40元、复印费140元、用品500元、自行车200元等经济损失24385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股骨头可以不换,做保守治疗,现在原告给置换了属于扩大经济损失。当时找原告调解同意给出5万元,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董春玲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181天。3.医药费收据63766.39元及明细,证明医疗费损失。4.交通费1284元。5.拐杖130元、复印费140元、外购用品500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1000元。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风盛园小吃部打工。8.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护理工损失。9.保全裁定及保全费收据,证明对被告车辆以及住宅查封的事实。被告刘兵、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对5、7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没有医嘱,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年龄超60岁不应该保护误工,证据真伪有待核实。被告刘兵对原告1、7号证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行使,造成此事故,已向铁岭支队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提起诉讼,交通部门没给我进行复议;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没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13时28分左右,被告刘兵驾驶辽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华路晶品超市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受害人已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未对被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开��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双肾结石、L3-4间盘膨出,住院181天,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董春玲为医疗伤病支付住院费62261.45元,门诊检查费672元,2017年4月12日在开原市光明医院检查费用260.50元,2017年4月24日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用618.24元,共计63812.19元;期间,购买拐杖一个130元,购买住院用品457元;支出交通费用1284元,为诉讼复印病志材料等复印费支出14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6月27日,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董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被告刘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保险铁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刘兵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春玲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为开原市城镇居民,原告索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伤残等损失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对其医疗费用的损失予以保护。被告刘兵抗辩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其费用属于扩大经济损失,因原告的医疗行为有医嘱,置换手术属于病情需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扩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陈词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造成的护理人员损失,按照原告要求每日101.72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误工损失21971.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原市盛丰源小吃部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自己从事的工作及收入,但原告本身年龄已超过60周岁,是否能胜任该项工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损失按照每天50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营养费损失,根据住院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给予每天20元;请求交通费用支出1284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病情需要,酌情保护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一项,因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了9级,该鉴定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依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按照20%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项,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酌情给予14000元;原告复印费损失请求属于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复印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器具拐杖130元及外购住院用品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用品票据为457元,属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护,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考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自行车损坏,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董春玲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812.19元;2、护理费101.72元X181天=1841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81天=9050元;4、营养补助费20元X181天=3620元;5、交通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31126元X14年(原告66周岁)X20%=87152.80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鉴定费用损失1000元;9、拐杖和住院用品损失587元;10、复印费140元;11、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199173.31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玲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20200元(其中包括自行车损失2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刘兵赔偿原告董春玲扣除保险外损失78973.31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共计484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