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顾祝祥与上海建华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祝祥,上海建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881号原告:顾祝祥,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建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吕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海,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祝祥与被告上海建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祝祥、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200元;2.建华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7日医疗费95,069.63元;3.建华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金34,022.60元。事实和理由:顾祝祥于1993年9月即至建华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建华公司直至2008年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1日,顾祝祥在建华公司工作时突患疾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其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术后休息恢复至2016年4月其再去医院进行复查,仍需住院进行手术,共支出医疗费140,000元,顾祝祥自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尚剩余95,069.63元未报销,应当由建华公司承担。2016年7月,建华公司不让其在宿舍继续居住了,顾祝祥认为这代表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建华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老家涟水县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建华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此外,顾祝祥实际于1954年出生,身份证与户口簿上显示1952年是当时办理证件时搞错了。建华公司辩称,顾祝祥于2008年1月1日与建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顾祝祥因家事直至2008年3月才来建华公司上班,故建华公司依法为顾祝祥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在2008年以前无劳动关系,且上海市人民政府直至2009年7月1日才颁布通知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故顾祝祥向其主张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无依据,此外,建华公司依法为顾祝祥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社会保险费,顾祝祥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顾祝祥患病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该日其已经是退休人员,双方在其退休以后的劳务合同中也并未就超出医疗保险覆盖以外的医疗费作约定,顾祝祥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患XXX疾病与在建华公司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建华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顾祝祥于1952年12月出生,因此双方在2015年1月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实为顾祝祥退休之后签订,性质应当为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务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因劳务合同期满而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建华公司无需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而且建华公司因照顾顾祝祥,还在劳务关系结束后向其继续发工资至2016年5月。综上,请求驳回顾祝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祝祥原系建华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将原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该续订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直至2015年1月5日再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续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内容继续有效。建华公司在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顾祝祥发放上月工资。自2015年11月起,顾祝祥的工资由每月2,400元调整为2,600元。顾祝祥在建华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后因病入院接受治疗。建华公司向顾祝祥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2016年12月28日,顾祝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华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57,200元;2.医疗费99,579.93元;3.养老保险金38,000元。2016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顾祝祥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建华公司为顾祝祥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建华公司为顾祝祥缴纳社会保险费。顾祝祥于201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顾祝祥在201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自2015年1月1日起,顾祝祥与建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顾祝祥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医疗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作过约定,故顾祝祥要求建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祝祥主张自1993年即至建华公司工作,建华公司抗辩顾祝祥自2008年1月起入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亦为2008年1月1日,故在顾祝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入职建华公司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建华公司的抗辩,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华公司为顾祝祥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建华公司未为顾祝祥缴纳2008年1月至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顾祝祥应在知晓后及时要求建华公司补缴,现顾祝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补缴该两个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及因无法补缴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建华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其在老家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