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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学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106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学志,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学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吉学志在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等候公交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吉学志身上查获净重10.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吉学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建议判处吉学志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学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学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学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