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道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010号原告:合肥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思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萍,公司股东。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满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道贵,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傅羽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鑫诚公司)、卫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祖萍,被告鸿顺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卫道贵的委托代理人卫道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壹佰贰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1213991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每天按叁佰柒拾玖元(¥379元),给付利息,直至还款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卫道贵承建鑫中泰物联网智能家居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9日由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卫道贵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建材圆钢、线材、螺纹钢、盘螺等1500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8月18日,原告即开始向两被告承建的鑫中泰物联网智能家居生产基地项目工地陆续供应线材、螺纹钢、盘螺等共计781.696吨钢材。期间由于两被告屡次违约,导致合同中止。至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卫道贵出具欠原告钢材款壹佰捌拾肆万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整(¥1848692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每天按伍佰捌拾元(¥580元)给付利息至还款日的核算单。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壹佰贰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1213991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壹佰贰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1213991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每天按叁佰柒拾玖元(¥379元)给付利息直至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鸿顺鑫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一、二连带承担责任,因为账目没有算清,公司经济困难,没有及时付款,被告一愿意付款,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所以被告一不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卫道贵辩称,被告二已经向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卫道贵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并且同意了。二、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1213991元中包含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最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卫道贵与鸿顺鑫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7月9日,鸿顺鑫诚公司(买方、甲方)与金泽商贸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泽商贸公司为工地供应建材圆钢、线材、螺纹钢、盘螺等1500吨,具体规格、数量以买方供货计划为准。合同还约定自第一批钢材送货之日起,付款时间超过45天,自送货之日起每吨钢材在基价基础上按每日加价1元至付款之日,收取滞纳金。鸿顺鑫诚公司、卫道贵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金泽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即开始向项目工地陆续供应线材、螺纹钢、盘螺等共计781.696吨钢材。后卫道贵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至于2016年12月23日,尚欠货款及利息1848692元,卫道贵在两张进钢材清单上分别备注:“已核对,年底付2016年付钢材款。”“2016.12.23以后每天按伍佰捌拾元收取利息直到还款日。以上已核对,付2016年年底付款钢材款。”此后,鸿顺鑫诚公司陆续支付了7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虽系以鸿顺鑫诚公司名义与金泽商贸公司签订,但卫道贵与鸿顺鑫诚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在收到货物后又分别支付了货款,故本院确认金泽商贸公司与卫道贵、鸿顺鑫诚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卫道贵、鸿顺鑫诚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但从卫道贵在2016年12月29日在清单上的备注也能反映出,双方本意为迟延履行的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道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213991元(此后利息,按每天叁佰柒拾玖元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元,减半收取7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