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虹川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虹川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612号原告:什邡市虹川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元石镇南桥村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682588399963W。法定代表人:郭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回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6827650806048。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什邡市虹川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4,259.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但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至2016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44,259.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44,259.14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不同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凭正式合法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送货单与被告办理运费结算。在此期间,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货物运输。2016年,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44,259.14元。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货物运输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凭正式合法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送货单与被告办理结算,现原告已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244,259.14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虹川运业有限公司运费244,259.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964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4元,由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娜人民陪审员 华汝明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