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幢301号与罗灿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幢301号,罗灿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654号原告:幢301号。法定代表人:林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灿飞,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地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灿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灿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弘福花园十二幢22C号房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费共计人民币38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清远市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弘福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后来弘福花园二期改由清远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3月29日,原告又与清远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弘福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被告购买弘福花园(二期)的商品房后,一直接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小区物业管理、自来水加压、供应、垃圾清理等服务,但是,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垃圾费给原告,直至原告2016年1月1日退出弘福花园的物业管理,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垃圾费等费用,但被告收到该函后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优良的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曾经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然不缴交,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所有物业服务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弘福花园(二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4、欠费情况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垃圾费、水费等费用的数额、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5、物业移交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改聘物业公司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退出了弘福花园物业服务;6、律师函、邮寄单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催缴律师函,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原告款项;7、房屋查询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拖欠费用的房屋属于被告名下;8、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拖欠费用的房屋属于被告名下及被告的收楼时间;9、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是按被告之前所交物业费的标准;10、水费、排污费发票等复印件,拟证明供水公司是按整个小区所有业主使用水和排污费予以收取费用,不是逐户收取,由原告代付后再向每户业主收取。被告罗灿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灿飞系弘福花园十二幢22C号房物业业主,于2009年9月1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3月29日,本物业开发商(甲方)与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弘福花园(二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元/㎡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实际按照该合同每月1元/㎡的基础上从第二层开始每层增加0.01元收取,即本案按1.2元/㎡的标准收取),业主于每月月底前缴纳下月物业服务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对弘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罗灿飞至今拖欠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共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垃圾费、水费。被告罗灿飞的房屋合同建筑面积为179.82㎡、物业登记建筑面积为179.93㎡,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15.8元(根据2015年3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收据,该物业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计收标准亦为每月215.8元);垃圾费为每户10元/月;水费为2.22元/吨,被告罗灿飞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用水110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弘福花园(二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弘福花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罗灿飞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的义务。被告罗灿飞应向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3452.8元、垃圾费160元、水费244.2元,合共38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缴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友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费、水费合共38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缴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