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雨与王卫东、耿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雨,王卫东,耿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30号原告:施雨,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进,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耿桂香,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耿桂香丈夫。原告施雨与被告王卫东、耿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被告王卫东(同时作为被告耿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42000元(截止于2017年6月2日,以后利息以月息1.2%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王卫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2%,期限一年。原告经被告王卫东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给被告王卫东之配偶被告耿桂香。现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耿桂香系被告王卫东之配偶,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请。王卫东、耿桂香辩称,1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约定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的是王卫东,与耿桂香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王卫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施雨借款10万元整,并于2014年7月2日向施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该10万元借款,施雨通过其母亲杨卫红账户汇至耿桂香账户。还款期限届满,施雨催讨借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王卫东与耿桂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结婚审查处理表、借条(系被告签完字从邮箱发给原告,原告从邮箱打印出来)、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卫东向施雨借款10万元属实,有借条佐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卫东逾期未归还借款,施雨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耿桂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卫东对本案债务系被告王卫东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耿桂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王卫东、耿桂香声称该债务与耿桂香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判决如下:王卫东、耿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雨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王卫东、耿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