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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成都乐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乐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9126号之一原告:成都乐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言。委托代理人:刘国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30号。法定代表人:赵喜良。被告: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9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在9452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廖晓敏所有的100000元银行存款【户名:廖晓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账号:62×××72】予以冻结。鉴于本案尚未执行,(2016)川0191民初91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现原告成都乐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请求对被告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在94520元范围内继续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对被告成都诺亚方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在9452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二、继续对担保人廖晓敏所有的100000元银行存款【户名:廖晓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账号:62×××72】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炼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