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郭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432号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玲、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星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玲、支旭东,被告郭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27900元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郭星星绛县横水的项目工地供给木方、木胶板,经过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27900元,并约定此货款于2017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被告愿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星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本案的欠款事由是货款,而不是借款,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郭星星欠原告货款227900元,货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货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经过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7900元。被告郭星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的欠条是原告打印由被告签字,故对其中的利息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郭星星在绛县横水施工的工地供木方、木胶板。2016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载明: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欠款人郭星星供给的木胶板(木方),共计货款227900元;以上欠款于2017年2月10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款,郭星星愿意按月利率2%向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等内容。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27900元,逾期未付,理应支付。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星星约定的货款利息为月利率2%及起算日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鑫天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元,由被告郭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续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