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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彭江医院、郭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宁,上海彭江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特271号申请人:郭宁,男,1933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英(系夫妻关系),女,194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上海彭江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妙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玉,男。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郭宁与上海彭江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17年7月1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海彭江医院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偿郭宁:1、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的自费部分35395.90元;2、后续医疗费用27054.10元;3、其他费用3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950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二、医患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郭宁与上海彭江医院于2017年7月1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