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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新与王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王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49号原告:肖新,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娟云,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肖新与被告王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娟云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8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王娟云多次在原告肖新经营的服装店购买服装,总金额计78279元,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亲手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78279元。嗣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讨,但被告拒不接电话,原告又两次到被告家里找被告,但被告都避而不见,仍不清偿结欠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娟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新在福州市经营服装店,因被告王娟云在其服装店购买服装而结识,双方成为朋友。嗣后,被告王娟云多次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服装,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8279元。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78279元。原告就上述案件事实提供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欠肖新人民币柒万捌仟贰佰柒拾玖元整,即78279元正。2015年9月16日.欠款人:王娟云”,用于证明被告王娟云结欠原告人民币78279元未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均系书证原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明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娟云因购买服装结欠原告货款78279元未还,有双方所立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人民币78279元。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肖新货款人民币7827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王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