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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谢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饶某先后四次指使刘某某(已判决)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指使刘某某在黄石××区水之梦洗浴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毒品氯胺酮3包。2.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指使刘某某在团城山皇姑岭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毒品氯胺酮3包。3.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指使刘某某在团城山皇姑岭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毒品氯胺酮3包。4.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指使刘某某在团城山皇姑岭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毒品氯胺酮3包。随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收缴饶某交给其的待售氯胺酮1包,从吸毒人员谢某处收缴氯胺酮3包。经鉴定,刘某某待售以及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的4包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2.22克。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指使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谢福香提出被告人饶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