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8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姜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姜某,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71号原告:曹某,男。被告:姜某,男。被告:桑某,男。原告曹某与被告姜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2月9日,被告姜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曹某借款50000元,保证人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姜某、桑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2月9日,被告姜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曹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桑某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出借人曹某借款人姜某担保人桑某2015年2月9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从原告曹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桑某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某系担保人,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写明担保方式,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桑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桑某对被告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桑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香审 判 员  应 铭人民陪审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