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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健俊、刘丽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俊,刘丽香,黄寿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香,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寿昌,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黄健俊因与被上诉人刘丽香、黄寿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俊上诉请求:1.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要求刘丽香、黄寿昌澄清电表拆除行为及欠费情况真相,对诬蔑黄健俊欠费行为进行道歉,依法对两人在庭审陈述不实行为进行纠正处理;2.由刘丽香、黄寿昌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刘丽香、黄寿昌一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在于,黄健俊是因欠电费被供电部门依职权拆除电表还是刘丽香、黄寿昌捏造事实、诬蔑黄健俊。在原审法院已查明黄健俊欠费情况不存在,电表是由刘丽香、黄寿昌申请拆除,他们明显存在为达其目的故意捏造事实,诬蔑黄健俊的行为。他们在江新初1385、1386号案诉讼期间,利用一条催交电费短信通知为证据,捏造黄健俊是欠费被供电部门停职权拆表的虚假陈述,蒙骗了办案人员认定黄健俊的欠费行为,办案人员依据该短信认定黄健俊的欠费行为用“已查明”来定性,明显对黄健俊不公平。刘丽香、黄寿昌缺席审判可见其不敢面对事实,亦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个人名誉权关符到黄健俊心理影响及诚信问题,需要有一个符合人性化的判决来以正视听,彰显法律的公正与严肃。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清,故意偏袒刘丽香、黄寿昌一方,为维护黄健俊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刘丽香、黄寿昌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刘丽香、黄寿昌辩称,一、我们并未虚构事实,黄健俊确实在2015年10月没有缴纳电费。根据电脑截图,黄健俊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9日内均没有扣费记录,而我方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供电局的欠费短信,这充分说明从该年10月13日至拆表时(10月29日)黄健俊都没有缴纳电费的事实。必须说明的是,存进缴费账户并不等于交纳了电费,如果相应的钱款没有划入供电局的账户,即是没有交纳电费,至于是谁的责任并不影响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我们当时的表述是“租赁房屋被停电是因为黄健俊欠缴电费,我方没有义务为其垫付,黄健俊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认为这句话应理解为“租赁房屋被停电是因为黄健俊没有缴纳电费”,这也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我方在庭审中没有进行虚假陈述,无需进行所谓的澄清和道歉。二、我方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在对方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申请拆除电表。在黄健俊欠费期间,双方已因黄健俊欠缴租金及私自转租问题发生纠纷,后黄健俊又不履行合同义务,欠缴电费,我方作为业主,在黄健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才到供电局办理了拆除电表手续。我方认为,我方的行为是一种对黄健俊继续违约不履行义务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且我方到拆除时者不知道黄健俊已往账户中打钱的事实,因此该行为是合法合理的。黄健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丽香、黄寿昌澄清电表拆除行为以及欠费情况的真相,并在江门市当地的电视以及报纸媒体公开向黄健俊进行道歉,时间不少于一个月;2.案件诉讼费由刘丽香、黄寿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玉婵于2015年11月19日以刘丽香为被告、黄健俊、黄寿昌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56号,以下简称1356号案】。刘丽香于2015年12月7日以黄健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85号,以下简称1385号案】。该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健俊(并作为1356号案陈玉婵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香、黄寿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黄寿昌陈述:因为黄健俊欠缴电费,供电部门依职权拆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凌东路15号104#小车房之一的电表。供电局曾通知我方欠缴电费,并要求我方到供电局。供电局询问我方是否要拆除电表,若要不拆除电表,则要交纳电费。因电费应由黄健俊交纳,故我方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0日分别作出1356号案和1385号案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凌东路15号104#小车房之一(以下简称“104#小车房”)为刘丽香所有。2014年8月6日,刘丽香与黄健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刘丽香将会城凌东路15号104-1租赁物出租给黄健俊;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等;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经营饮食,租赁期间房屋维修由承租方负责等。该两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04#小车房的电费结算户号为0307002000350318。刘丽香与黄健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刘丽香将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前进支行开设的存折(账号20×××59)交予黄健俊,黄健俊通过该账户交纳水电费。2015年10月13日,南方电网向刘丽香发送短信通知,短信内容为通知刘丽香查看主题为“电费欠费催缴通知单”的邮件,该邮件载明:“尊敬的刘丽香用户:您(用户编号0307002000350318、地址凌东路15号104车房)已欠费180.47元(未含违约金),请速在委托缴费账户补足余额或到供电营业网点办理缴费手续……”。2015年10月15日,黄健俊向20×××59账户汇入300元。2015年10月27日,刘丽香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申请暂拆104#小车房电表。2015年10月29日,供电部门的人员到104#小车房拆除了上述小车房的电表。黄健俊为此向江门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健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黄健俊负担。黄健俊和刘丽香、黄寿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黄健俊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丽香、黄寿昌是否构成对黄健俊名誉权的侵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侵犯。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以诽谤或侮辱的方法,捏造、散布、虚构事实,侮辱贬低他人的名誉、人格。本案中,黄健俊以刘丽香、黄寿昌在庭审中作不实陈述为由主张侵害其名誉权。经查,黄健俊在租赁期间确实存在被供电部门催交电费的情形。对于供电部门拆除电表是依职权行为还是依刘丽香、黄寿昌申请行为,双方各执一词,刘丽香、黄寿昌在1356号案和1385号案庭审中的陈述仅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包含个人的看法和理解不同,但尚未达到对黄健俊的侮辱、诽谤的程度。而1385案中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黄健俊拖欠租金的事实,而非黄健俊拖欠电费被拆除电表行为。因此刘丽香、黄寿昌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案件的最后处理并无直接影响,其行为也不足以使黄健俊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并无产生名誉权被侵害的后果。综上所述,刘丽香、黄寿昌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对黄健俊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健俊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健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跃新审判员  李均成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