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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延芹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芹,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633号原告王延芹,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徐廷君,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芹因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裁决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延芹的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博、徐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邮政EMS(单号1067500810623)向被告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09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72号)所确定的申请人房屋被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依法予以补偿”。快递查询单显示,被告加盖单位收发章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该邮件。截至本次开庭前,被告仍未作出答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裁决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征地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征地裁决申请,被告单位收发部门也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可能是因为内部流转的原因,具体承办部门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征地裁决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邮政EMS(单号1067500810623)向被告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09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72号)所确定的申请人房屋被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依法予以补偿”。被告收发单位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该邮件,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对原告的征地裁决申请具有依法处理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发单位已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原告邮寄的裁决申请,被告收发单位系被告专门负责收发转送有关寄达被告单位邮件的部门,其签收行为亦对外代表了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关于具体承办部门至今未收到原告裁决申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应依法及时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处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及时处理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延芹的裁决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延芹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谢 宏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