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耿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594号原告:耿某,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租住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3401200710782777。被告:刘某1,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耿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耿某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刘某1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耿某丹诉称: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刘某2慧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刘某2慧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婚生一刘某2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年××月××日日原告独自带婚生刘某2慧回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6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生效8个多月,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更加疏远,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刘某1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婚生一刘某2慧。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6)皖O1**包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告曾于2016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足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决心,而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时,开庭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是持放任的态度;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刘某2慧尚未满两周岁,刘某2慧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刘某2慧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刘某2慧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被刘某1俊对婚生刘某2慧享有探视权,原耿某丹应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耿某丹与被刘某1俊离婚;二、婚生刘某2慧由原耿某丹抚养,被刘某1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8月起至婚生刘某2慧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由被刘某1俊直接支付至原耿某丹支付宝帐户,帐户为15×××055);三、被刘某1俊对婚生刘某2慧享有探视权,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将婚生刘某2慧接走,周日下午将婚生刘某2慧送回原耿某丹处,原耿某丹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耿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成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