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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邓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红,邓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邓华军,男,1958年8月28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该分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邓华军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上诉人邓华军,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邓华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邓华军只有5根肋骨骨折,应当只构成十级伤残,而非九级伤残。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在检验过程中采用非鉴定材料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胸椎三维重建医学影像片,将该材料作为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鉴定意见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邓华军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错误。邓华军从事的是农业生产,而非装修行业。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提交的《探视伤员询问笔录》中邓华军陈述其在家务农,居住在宜章县太平里乡邓家湾村委会6村民小组,农村户口,故一审法院计算邓华军的误工费错误。邓华军居住在农村,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邓华军需要护理与事实不符,判决李小红赔偿护理费错误。邓华军没有证据证实有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宜章县人民医院也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邓华军辩称: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正确,邓华军经过四个地方检查结果都是一样的,八根肋骨骨折,鉴定结论也与检查结果一致,故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邓华军住院由其亲人进行护理,一审法院判决李小红支付护理费正确。邓华军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跟着其亲家做事,居住在其女儿家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邓华军相关费用正确。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述称,其同意李小红的上诉意见。邓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小红赔偿邓华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89,066.4元;2.判令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邓华军损失先行予以赔偿;3.本案诉���费用由李小红、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李小红驾驶湘LH29**号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Gl07线1982KM+400M一下坡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邓水万驾驶搭载邓华军的湘LWW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水万及邓华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笫43102292016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水万、邓华军无责任。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邓华军被送进宜章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5天,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邓华军住院花费医疗费18,714.4元,李小红已垫付13,414.4元。李小红所有的湘LH29**号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43100000031069,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邓华军现有父亲邓昌(1927年11月15日出生)及母亲肖凤连(1938年9月5日出生)健在且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经李小红申请,一审法院对邓华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邓华军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另一伤者邓水万经一审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52号判决书判决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邓水万医疗费用项目下1000元和财产损失项目下2000元。关于邓华军损失,予以核定或认定并分述如下:1、医疗费18,914.4元,已经由李小红支付13,414.4元,邓华军主张550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李小红申请对邓华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新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与邓华军自行申请的鉴定结果不一致,由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变更为一���九级伤残,故邓华军自行申请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予采信,以实际发生为准。邓华军实际住院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4、误工费,邓华军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装修行业,医嘱全休两个月,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105天为11,980.64元[41,647元÷365天×(45天+60天)];5、护理费3108.32元(25,212÷365天×45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邓华军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0、被抚养人生活费,邓华军父亲邓昌生活费9691元/年×5年×20%÷7=1384.42元,母亲肖凤连生活费691元/年×5年×20%÷7=1384.42元,合计2768.85元。11、鉴定费,因李小红申请重新鉴定变更了邓华军自行鉴定的结果,故对鉴定���不予支持。以上邓华军损失合计153,509.81元(已经减除李小红已经垫付的13,41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邓华军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则由李小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邓华军损失153,509.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9,000(另案伤者邓水万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款44,509.81元则由李小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华军损失109,000元。二、被告李小红赔付原告邓华军44,509.81元;三、驳回原告邓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1.32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小红提交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华军不是经常居住在良田镇滨河社区,而是居住在宜章县太平里乡邓家湾村。邓华军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对邓华军的调查笔录一致,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邓华军一审提交的良田镇滨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邓华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李小红在一审中对邓华军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华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经查阅病例资料和鉴定中心检查,并综合多家医院CT综合鉴别分析后确认邓华军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李小红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邓华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邓华军所作的《探视伤员询问笔录》中邓华军陈述其居住在农村其本意只是认可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加之探视询问也未释明询问的目的。因此,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农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邓华军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邓华军受伤住院,肋骨骨折,依照常理,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一审法院支持邓华军护理费正确。综上所述,李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李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