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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胜梅与冯惠海、冯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梅,冯惠海,冯银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601号原告:黄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海。被告:冯银浩。原告黄胜梅诉被告冯惠海、冯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惠海、冯银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惠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55440元及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冯银浩对冯惠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冯惠海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冯惠海用其位于恩城××恩平碧××香××街××房作抵押,被告冯银浩为被告冯惠海作还款担保人。被告冯惠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产证,被告冯银浩在借条签名作担保后,原告交付借款132000元给被告冯惠海。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冯惠海没有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被告冯银浩也无履行还款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黄胜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黄胜梅的主体资格;2、被告冯惠海的身份证、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惠海的主体资格;3、被告冯银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银浩的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5、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屋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惠海以房产证向原告黄胜梅抵押借款。被告冯惠海、冯银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胜梅提供《借条》一张,上面记载“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冯惠海,身份证号码:R790799(A)现向黄胜梅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律诉讼费等),本借条签订地和履行地为广东恩平市,如发生纠纷,由恩平市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冯银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被告冯惠海在借条下备注“本人以房屋坐落恩城××恩平碧××香××街××房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关请求。原告在庭审时承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冯银浩在《借条》签名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惠海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惠海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冯惠海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黄胜梅起诉请求被告冯惠海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应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冯惠海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冯银浩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冯银浩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冯银浩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有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冯银浩只有在被告冯惠海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惠海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冯惠海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黄胜梅;二、上述款项在被告冯惠海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冯银浩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惠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9元,由被告冯惠海负担(原告黄胜梅已垫付,由被告冯惠海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雄审 判 员  郑艳慈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