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688袁建华与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华,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88号申请执行人袁建华,男,1972年1月23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工业园区。投资人王宝兰,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宝兰,女,1964年12月20日生,住海安县。关于袁建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归还袁建华借款78800元。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2、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支付袁建华借款利息(108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1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58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分别按照每万元每年8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王宝兰对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负担。袁建华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73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网络轮侯冻结被××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名下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人海安县京苏粮油加工厂、王宝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