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李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李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36号原告张志华,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翠琼,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李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琼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李翠琼、李春(已经死亡)夫妻二人在嵩明县黄龙街民政局旁开了安然纳米专卖店,当时因二被告缺乏流动资金于2007年3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我出于好心,为解二被告的困难才借款给二被告。而半年后,二被告突然关闭了安然纳米店,我打电话给二被告也不接听,后来打通电话给被告李翠琼,被告李翠琼告诉我她们搬到了昆明做生意了,但是借我的钱一定会还的。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的亲戚讨要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翠琼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翠琼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张志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嵩阳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翠琼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李翠琼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李翠琼、李春夫妻以经营安然纳米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张志华向被告李翠琼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李春、李翠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翠琼未向原告张志华偿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李翠琼及其亲属讨要,原告张志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李翠琼讨要欠款未果后到白鹤村委会反映过情况。另查明,李翠琼与李春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现李春已死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翠琼向原告张志华借款20000元用于安然纳米店的经营,有被告李翠琼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原告对该借款一直追讨未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翠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翠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张志华的借款20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