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连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连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连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连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翁连军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袁某,双方约定由被害人袁某代其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25000元透支款,还款后的次日再由被害人袁某将所还钱款取出,并将该信用卡交由被害人袁某保管。当天,被告人翁连军在被害人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3次将该信用卡中的25000元再次透支,其中12000元用于还债,剩下的13000元用于赌博,后全部输完。次日,被害人袁某因无法取现遂联系被告人翁连军,其便慌称该卡已被银行冻结。期间被害人袁某曾多次要求其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最后被害人袁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翁连军。案发后,被告人翁连军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翁连军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连军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帐单明细、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翁连军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翁连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连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连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