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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加香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香,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加香20多年前从功山镇其老表陈良忠家里拿了一支火药枪来玩,后陈良忠患精神病,王加香未将枪支还给陈良忠,由自己一直放于家中保管。2017年5月5日,寻甸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在王加香家里查获该火药枪。经查,王加香无持枪证。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火药枪一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被告人王加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加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加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加香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应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