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伟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298号原告:周伟,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云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伟与被告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上述借款利息2250元(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6%,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9月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周伟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因经营欠缺资金,遂向周伟借款。周伟按约向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出借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出借方式为现金,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周伟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周伟向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故诉至法院。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伟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因经营欠缺资金,遂向周伟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5%,每月9日前给付利息。周伟按约向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出借15000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当日向周伟出具借条一份,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通过他人或直接给付周伟利息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8日起周伟为主张借款本息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周伟将诉讼请求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6%,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9月8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变更为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5%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周伟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周伟要求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伟与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3.5%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3.5%付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其利率超过年利率36%,其已还过部分的利息,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周伟返还,但其未出庭应诉,未主张权利,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向周伟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履行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泾县中科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方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