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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575冉隆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隆汉,男,57岁,1960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江苏省江阴市。2001年8月因收赃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隆汉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及19日凌晨,采用搬运等手段,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向东约200米五星路南侧菜田处盗窃蜂箱2次,窃得被害人李某1蜂箱共7组,合计价值人民币4585元。案发后,被盗的7组蜂箱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隆汉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蜂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电话调查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隆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隆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隆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