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成清与于春霞、贺俊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清,贺俊廷,于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550号原告:曹成清,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俊廷,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第七师一三0团。被告:于春霞(贺俊廷之妻),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曹成清与被告贺俊廷、于春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被告贺俊廷、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800元(68,000元×24%÷12月×5月=6800元),合计74,800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于2016年12月23日借原告现金68000元,并书写欠条,载明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如不还应承担每天200元利息止付清为止,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贺俊廷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们借的是张世生的钱。借了60,000元,已经给张世生还了30,000多元,打条子当天张世生找我,去了之后就不让我走,把我堵到车上让我给曹成清打了这个欠条,我不写就不让我走,如果我要走就找人跟着我,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曹成清是谁我们不认识。被告于春霞辩称,打条子的事情,我不知道,直到法院送了这个传票我才知道打条子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4月,被告贺俊廷、于春霞陆续向曹桂芳、张世生(原告曹成清的姐姐及姐夫)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6年12月23日,曹桂芳、张世生、曹成清及被告贺俊廷在131团邮局前,对借款进行了清算,贺俊廷向曹成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贺俊廷、于春霞向曹成清借款68,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3日,归还日期2017年1月10日,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每天罚息200元至付清欠款为止”。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邮寄送达费281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俊廷、于春霞向案外人曹桂芳、张世生借款,经结算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曹成清,被告贺俊廷向曹成清出具欠条,以上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被告贺俊廷认为其系受胁迫打条子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打条子的地点紧挨着131团派出所,其也未向派出所报案,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打借条时原告曹成清在场,且贺俊廷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一个不认识的打借条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贺俊廷陈述不认识原告不符合事实。债权转让后,被告贺俊廷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欠款,未按期支付,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2.5元(68,000元×4.35%÷12×5个月)。被告贺俊廷、于春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贺俊廷、于春霞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俊廷、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成清欠款68,000元,并赔偿原告曹成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2.5元、邮寄送达费281元;二、驳回原告曹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贺俊廷、于春霞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杜淳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