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训英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训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432号原告曹训英,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过传锋,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委托代理人顾懿雯。委托代理人邹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6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金额的50%。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均无异议。司机余昌盛是职务行为,有关赔偿由被告承担,同意部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余昌盛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云岭东路出丹巴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训英发生碰撞,致原告曹训英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余昌盛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166.1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提供银行账单,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并未有证明原告的收入、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92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认为由其女儿护理,在护理期间因此有误工费损失,在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中,未注明误工费具体损失金额,在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无法反映与单位出具的金额相一致的工资打入情况,出具证明的原告女儿单位的雇主也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女儿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也没有相应的税单佐证,故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系原告女儿实际误工费无法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训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元,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