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号附*号14-1。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民初字第10号调解书,受理重庆新丰公司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有应收款7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应收款71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蒙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