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712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段某1,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段某2。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凡事不能相互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沉溺网络游戏,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原告时常回娘家避险。时至今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自始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多次吵闹离婚,但都因家人的劝说没能如愿,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反倒是变本加厉破坏家庭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忍无可忍,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女儿的出生也未能挽回已颓废的婚姻,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6000元。、。被告段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段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