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树崧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崧,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828号原告:马树崧,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途,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崧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途、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的租金21878.54元、2016年的租金21878.54元,共计43757.08元;2、判令被告按照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按该商铺购房总价款264553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91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以364553元的价格与江苏亿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常熟市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第F1幢F1057室商铺,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将该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商场开业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商铺租金,商场培育期满,被告收取10%的租金作为托管费,剩余90%租金收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买卖合同总价款2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至2014年的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10939.27元,一年共计21878.54元),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2016年的租金,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固定租金金额,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是根据之前年度实际发放的租金金额来确定的,原告的主张是没有合同依据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租金,给相关原告造成了损失,也仅是利息损失,相关原告按照房屋价款的20%主张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利息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由乙方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F1057号商铺(建筑面积36.26平方米)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2007年10月1日起算,商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甲方承担全部商场培育期内的经营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商场培育期满,乙方继续委托甲方经营,由甲方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甲方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乙方(年终甲方向乙方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乙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甲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赔偿责任9-1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购房款总价的2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F1057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457号商铺(建筑面积36.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审理中,原告确认,按照惯例,原告的商铺的年租金为21878.54元(税后租金,商铺每半年的租金为10939.27元),半年一付,被告已经将租金付至2015年3月31日,诉讼请求中2015年度的租金是指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度的租金是指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因为被告并未公布收取租金的账目,故要求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来计算。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未能提供租金金额,但说明了原告收到的每期租金有时存在细微差别,原因是被告考虑租金的延期支付情况加付了部分银行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按照惯例付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的四次应付租金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付约定的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租金90%支付给业主,但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收租金及应付业主租金数额,原告按照原支付租金标准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437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减免,本案的违约金应是由年租金21878.54元的50%即10939.27元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树崧租金43757.08元、违约金(以10939.2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二、驳回原告马树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须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