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浙江科峰有机硅有限公司与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峰有机硅有限公司,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79号原告:浙江科峰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春潮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法定代表人:王瑞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浙江科峰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科峰公司)与被告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峰有机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被告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货物到广东西樵,被告安排了司机张军峰进行运输,2017年6月7日02时18分许,张军峰驾驶赣D×××××/赣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牵引车运载该货物行驶至附近××××市常山县境内)与其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货物当场被全部烧毁,其中原告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528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毁、灭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广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和事故发生情况不持异议,导致原告的物货损失即有原告雇请的车辆,同时也有另外两辆车违章驾驶行为,所以应当由事故的三方来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答辩人目前的状况很难全额赔偿,建议原告追加另外两个车辆方作为本案的被告来共同承担赔偿;2、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据原告的证据重新核实;3、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就两个月的时间,原告应该给我们一个合理的处理时间,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高达三、四百万元,原告此次起诉导致连锁反应,依据我们现在的现状可能不能完全赔付,这种损失是一种扩大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广利公司对浙江科峰公司提供的广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货单与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352800元。被告质证对交货单、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江西广利公司委托鉴定,其内容中对案涉货物损失评估与交货单、托运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批货物(硅油)运输,重量为8400KG,货号:A7625-70,从杭州运送至广东西樵。被告安排司机张军峰运输,2017年6月7日02时18分许,张军峰驾驶赣D×××××/赣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载该货物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423KM+200M附近时,车辆追尾碰撞由王亚飞驾驶的因事故停放于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的皖K×××××/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赣D×××××/赣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皖K×××××/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宋洪超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三车、三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人员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飞、宋洪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2日,被告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毁损货物进行价格评估,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价估(2017衢)177号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货物毁损价格为35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货物运输,并约定了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运输费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排司机张军峰驾驶赣D×××××/赣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上所载货物毁损、灭失,张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具有赔偿的义务。被告辩称货物毁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应当由事故的三方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他二人非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5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科峰有机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江西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