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志忠与陈全勋、周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忠,陈全勋,周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31号原告:徐志忠,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全勋,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蓉,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志忠诉被告陈全勋、周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勋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蓉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全勋常年在安哥拉从事建筑业。被告陈全勋于2015年2月召集原告等人到安哥拉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保底9000元,务工期间由被告陈全勋提供食宿。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除承担了原告食宿外,劳动报酬分文未支付,在此期间,安哥拉社会治安不好,所有的签证,往返机票也系被告办理,加之原告没有领导劳动报酬,故原告中途也无力购买机票回国。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陈全勋单方面对原告在安哥拉工作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拖欠原告130000元劳动报酬的欠条,并为原告购买了机票,原告才回国。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全勋在安哥拉从事建筑业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陈全勋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全勋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所提交《欠条》显示,原告所要求工资是因在安哥拉ADNCHEN.LDA公司劳动所产生的。本案被告陈全勋不是用人单位,只是该公司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的代表,被告陈全勋也是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全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应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2、原告所述其签证由陈全勋办理不属实,因为陈全勋没有资格办理工作签证。3、本案应该属于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务纠纷,因为原告自认是劳动报酬。被告周蓉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周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但其所欠劳动报酬不是为被告陈全勋劳动产生,而是原告在安哥拉ADNCHEN.LDA公司劳动产生的报酬。另外,二被告离婚前感情一直不好,陈全勋常年在国外,被告周蓉对原告及陈全勋之间的事情均不知情,二被告也于2016年5月9日离婚,被告周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在诸多细节上高度吻合,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杨某与原告的陈述能认定2014年年底,被告陈全勋到证人杨某与原告的家乡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招工去安哥拉务工,陈全勋与工人承诺机票签证均由其负责办理,到安哥拉过后食宿由陈全勋负责,除此之外,原告的工资大约9000元/月,该工资由陈全勋发放。原告于2015年2月到安哥拉过后,听从被告陈全勋的安排从事建筑工作,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在某一个公司或场所,具体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均由陈全勋安排调配,经常发生变动。原告在安哥拉提供劳务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陈全勋向原告出具《欠条(ADNCHEN公司)》载明:“本人因公司业务原因拖欠工人徐志忠工资拾叁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一年之内全部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陈全勋2016年11月24。”落款处还有方形条章,上有ADNCHEN.LDA等字样。另查明,被告陈全勋与被告周蓉于2016年5月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离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陈全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是被告周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陈全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陈全勋个人所招用,原告为被告陈全勋个人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陈全勋的管理和调配,原告在安哥拉期间的食宿由被告陈全勋负责,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全勋辩称其自己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安哥拉的ADNCHEN.LDA公司、原告与安哥拉的ADNCHEN.LD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陈全勋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安哥拉ADNCHEN.LDA公司管理调配、原告的工资由安哥拉ADNCHEN.LDA公司发放、欠条上“ADNCHEN.LDA”字样的公司确实存在等事实,且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被告陈全勋的主张不符,故被告陈全勋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陈全勋基于其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原告确实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应当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即130000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全勋所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被告陈全勋应于2017年11月23日前履行债务,但被告陈全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是债务承担主体,实质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全勋提前清偿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全勋支付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在起诉时欠条上载明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全勋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蓉是否应对本案中陈全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陈全勋对其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陈全勋于其与周蓉离婚后出具的《欠条》上可以看出,陈全勋只是对其所负债务进行了总体确认为130000元,但无法确定前述债务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多大部分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陈全勋与周蓉于欠条出具前就已离婚、工程款一般需工程结束后再进行结算(即原告为被告陈全勋务工而给陈全勋带来的利益一般会迟于务工之时获得)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全勋对其所负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蓉不应对陈全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忠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全勋负担(此款原告徐志忠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