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修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洋洋,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洋洋,于2017年4月10日9时许,窜至东辽县泉太镇小街蔬菜水果商店三楼住宅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线、鼠标),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日9时17分许,修洋洋窜至辽宁省西丰县平岗镇英华村文艺屯张某家食杂店楼上二楼住宅内,盗窃价值3000元的貂皮大衣一件。案发后,所盗物品在修洋洋家发现,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洋洋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某、任某的证言,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修洋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修洋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