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恩泽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恩泽,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424号申请执行人李恩泽,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楼1幢51803。法定代表人李同军,董事长。申请人李恩泽与被申请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45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恩泽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融投百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5280.5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45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史 锐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