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惠英与黄青友、张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英,黄青友,张红海,黄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015号原告:王惠英,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正定县。系原告儿子。被告:黄青友,男,1966年4月2日出生,现住正定县。被告:张红海,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正定县。被告:黄小翠,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正定县。原告王惠英与被告黄青友、张红海、黄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条三张,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黄小翠与被告张红海为夫妻关系,三笔借款未共同债务,被告黄小翠也应当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红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我应该偿还。被告魏风辰、黄小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被告黄青友、张红海称约定的利息为5分,一直偿还到2016年6月份,后2016年8月份还给了原告10000元当做利息。原告承认双方约定利息月息5分但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8月份确实还了10000元利息。被告张红海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红海偿还原告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原告称当时借款的金额有一笔为100000元,偿还该50000元后,双方重新签写了借条,这次起诉的与该50000元无关;被告黄青友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张红海与黄小翠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黄小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红海承认与被告黄小翠系夫妻关系,表示没别的办法偿还就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青友、张红海所打借条三份,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对该借条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黄青友、张红海庭审中称按约定月息5分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份,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数额也未表示认同,故本院对被告黄青友、张红海所述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利息中减去2016年8月份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黄小翠与被告张红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黄小翠、张红海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海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被告黄小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小翠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青友、张红海、黄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10000元利息)。被告黄青友、张红海、黄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青友、张红海、黄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建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