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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赵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赵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83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3165T。法定代表人:许镇涛,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强。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城皇花园32栋1单元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76121630A。法定代表人:张旭,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金华支公司”)与被告赵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大顺物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公司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76.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强赔偿原告公估费1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大顺物流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胡跃进)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胡跃进)。2014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强驾驶自有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大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车,由浙江省永康市前往江西省吉安市,途径吉安市永丰县鹿冈乡省道318线254KM+800M路段时,因被告赵强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于公路边,造成车上货物和车辆损失。事发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勘察定损,公估报告显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总计66861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单期限内,本次事故所报损失属于保单承保标的,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经原告评估,认定本次货物损失为63776.9元,最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赔款53776.9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强、大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华联合公司金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4年11月20日6时分许,被告赵强驾驶自有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大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车,由浙江省永康市前往江西省吉安市,途径吉安永丰鹿冈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于公路边,造成车上货物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3.货运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胡跃进)与被告赵强签订了货运合同,约定:跃进货运站由永康运往江西的运费为7000-7500元之间的事实;4.保险单抄件,证明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胡跃进)于2014年8月8日为其从永康市至赣州、吉安路线上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亿元,约定每次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实际货物损失的10%;5.公估报告、现场查勘照片、货损清单、订货单,证明事故当日,中衡保险公司受原告委托前往事故发生现场查看核损,核定该次事故导致货物直接损失64188元、修理费6020元、残值3347元,最终核定理算金额为56861元的事实;6.理算综合报告、付款凭证、公估费发票,证明经原告最终核算,实际赔偿给永康市跃进货运站损失为53776.9元,支付公估费1800元的事实;7.权益转让书,证明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赔付到位,案外人将其财产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5、6、7,因该四组证据系原件,因此对于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赵强驾驶自有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大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车,由浙江省永康市前往江西省吉安市,途径吉安永丰鹿冈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于公路边,造成车上货物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与案外人的保险合同,对因赵强驾驶车辆不当导致侧翻造成货物损失向案外人赔偿53776.9元,支付公估费1800元。被告赵强、大顺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与被告赵强签订《货运合同》,约定永康市跃进货运站由永康运往江西的货物授权赵强承运,货运价格为7000-7500元。案外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赵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注明车号为豫B×××××,驾驶证号为。2014年8月8日,永康市跃进货运站(胡跃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亿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实际货物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且特别约定运输路线限永康至赣州、吉安,路线之外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强持A2驾驶证()驾驶自有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车,装载一车门由浙江省永康市前往江西省吉安市,途径吉安永丰县鹿冈乡省道318线254KM+8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于公路边,造成车上货物和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指定由原告负责此事故的理赔,并委托江西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至现场进行了勘察。同时,原告亦赶往现场并立即联系案外人派人前往现场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清点,并到厂家对货物的单价、数量、受损的情况进行了核定,且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制作了《永康市跃进货运站赣吉安线路“20141119”吉安倾覆事故货损清单》,确认事故损失合计66861元,案外人及赵强在被保险人处签字盖章,原告亦在清单上盖章。2015年1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损失金额总计为66861元,确认理算金额为56861元,保险公司花费公估费用1800元;公估报告出来后通知了被告赵强。2015年2月6日,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向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写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今收到你司第011433071300021B000020号保险单项下货物因倾覆保险责任事故所致赔偿款计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玖角整(55276.9元),你司对我处该次出险案件的处理已结束,所负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我处同意将该保险单项下财产损失的追偿权益转让你司,并将协助你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案外人永康市跃进货运站在被保险人处盖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其浙江分公司将经最后核定的理赔金额53776.9元通过快钱付款给案外人。另查明,豫B×××××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强,赣L×××××车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强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公路边,造成车上货物和车辆损失,被告赵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对造成损失的货物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53776.9元并履行完毕,故原告在其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请求被告赵强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强赔偿537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从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勘察现场并出具公估报告,此费用的支付是必要的且是合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即原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用1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赣L×××××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但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大顺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大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强、大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377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铖审判员 孙清武审判员 郑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永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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