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妃与徐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妃,徐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469号原告:张春妃,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斌(系张春妃之丈夫),住新昌县。被告:徐跃龙,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3767F),住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主要负责人:楼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张春妃与被告徐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斌、被告徐跃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跃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8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护理费、营养费,将经济损失的标的额变更为合计4760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张春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昌西环岛时,与徐跃龙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春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门诊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41.8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324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经济损失47606.86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徐跃龙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的费用,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医药费中应扣除747.2元。营养费认可30天。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因原告没有住院,所以按部分护理计算,保险公司认可66元/天,计3960元。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保险公司认可105元。鉴定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的鉴定费用系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限的鉴定因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故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张春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报案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徐跃龙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有重复,且皮肤科的病历记录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认可门诊15次。4、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210天。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105元。被告徐跃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进行司法鉴定: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花去的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误工时限与原告的实际伤势不符,护理、营养期限也偏少。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时限过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4、6结合,本院认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30天。证据5,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张春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昌西环岛时,与徐跃龙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门诊治疗。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对本案事故张春妃负主要责任,徐跃龙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及法律规定,确定由原告张春妃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跃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而事发前相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问题,关于无关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2016年3月2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就诊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别为妇科门诊的两张诊察费票据本院亦不作认定。至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药店自购用药花费的55元,虽无相应的医院病历,但购药时间及所购用药与本案的事发时间、原告的伤势情况相吻合,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用药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此,本院认定医疗费371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鉴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该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结合庭审中被告徐跃龙自愿表示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的747.2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故认定由徐跃龙承担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鉴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保险公司辩称按照部分护理6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认定30天、30元/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及门诊治疗次数等情况,并结合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500元。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19.17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960元(60天×66元/天)、误工费18540元(120天×154.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2761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319.17元,由被告徐跃龙承担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妃各项经济损失2731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跃龙赔偿原告张春妃各项经济损失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春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鉴定费910元(原告张春妃已垫付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455元),合计诉讼费1405元,由原告张春妃负担705元,被告徐跃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