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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无文化,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6时许,在泗水县中册镇丰后庄村刘某家大门外,被告人孔某因地里杨树苗被破坏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孔某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后致刘某左前臂处骨折。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孔某到泗水县公安局中册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沈某1、沈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解调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孔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颜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