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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万福诉陆晓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万福,陆晓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万福,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妹,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葛万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万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陆晓妹归还上诉人葛万福人民币520,157元(以下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葛万福因经营急需资金,向陆晓妹借款。陆晓妹声称可介绍银行向葛万福贷款。葛万福委托陆晓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闸北支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陆晓妹将葛万福及妻子、子女设定为担保人,借款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银行放贷的4,00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汇入A公司账户。该款中有2,856,657元汇至陆晓妹账户,但至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仅欠陆晓妹2,336,500元。陆晓妹多收了520,157元系不当得利。请求二审判如诉请。被上诉人陆晓妹辩称,葛万福在2011年11月向工行闸北支行申请贷款之前,已将其名下的位于嘉定区的别墅和位于水城路的房屋作了抵押。为了能够在工行闸北支行获得更多的贷款,便于贷款时将房产作抵押,葛万福要将原先设定的抵押清除。为此,陆晓妹于2011年11月29日替葛万福偿还了欠大众小额贷款公司1,200,000元的债务。陆晓妹还替葛万福偿还了欠平安银行的650,000元债务。另,葛万福又多次向陆晓妹借款后,积欠陆晓妹个人债务660,000元。2012年4月27日,葛万福从工行闸北支行获得贷款中划出2,856,657元,向陆晓妹清偿上述债务及支付利息。对于上述情况,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时已经查明。葛万福向陆晓妹偿付钱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葛万福诉称的陆晓妹不当得利不能构成。时隔4年之久,葛万福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陆晓妹,既违背事实,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葛万福的上诉请求。葛万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晓妹向葛万福返还不当得利719,657元;2.陆晓妹赔偿719,65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2年4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3.陆晓妹赔偿葛万福向他方借用资金损失730,166.93元;4.陆晓妹返还葛万福多汇入陆晓妹及其代理人账户资金2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万福与陆晓妹系朋友。葛万福多次向陆晓妹借款。为偿还债务,葛万福欲向银行贷款,通过陆晓妹的介绍,以上海A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22日,A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闸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9121000036)。A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向工行闸北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8.2%计息。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9121000036201),担保人为马某、葛某、葛万福。该合同约定,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贷款人管理要求,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提取和使用的借款,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为此,借款人应和贷款人另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并在贷款人处开立或指定专门账户用以办理受托支付事宜。借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A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工行闸北支行(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编号为09121000036)。双方约定,对符合协议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融资款项划入指定的甲方账户后,将融资款项转入符合融资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乙方经审核,认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与约定的融资用途一致且提款符合融资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的,首先将融资款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然后根据需要和甲方提交的有关业务凭证将相应款项转入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在此之前,A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明确,A公司授权和委托工行闸北支行在将借款划入A公司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账户。2012年3月22日,抵押人马某、葛某、葛万福(乙方)与抵押权人工行闸北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在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A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本市XX公路XX号XX幢总面积为306.50平方米的住宅。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4月6日,葛万福出具确认书,载明“今借王清(青)公司壹佰零壹万伍仟元(支票)用于还张江小额贷款公司,为本人还款平安银行贷款投放的壹佰万元资金及壹万伍仟元利息,等工商银行放贷后归还。”2012年4月26日,工行闸北支行按约放款4,000,000元至A公司,并受托将该笔贷款支付给B公司。2012年4月27日,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收到B公司转入的4,000,000元后,于同日向陆晓妹转账2,856,657元,向B公司转账1,015,000元,向王某转账128,343元。2012年5月4日,B公司向C公司转账1,015,000元。2012年5月7日,C公司将1,015,000元转账至上海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2012年12月21日,A公司欠息未予支付,工行闸北支行催收未果,工行闸北支行向债务人、担保人等发送提前归还借款函,告知借款立即到期,要求A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葛万福、马某、葛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向A公司、葛万福、马某、葛某发函,核实债务履行情况。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6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工行闸北支行的申请,就《执行证书》所涉执行事项予以立案。2013年7月10日,葛万福、马某、葛某与工行闸北支行、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代偿协议》,葛万福、马某、葛某通过向直向公司借款方式代A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偿还《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7月18日,工行闸北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葛万福已于2013年7月18日代A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偿还《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积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5,678.88元。而在2013年1月17日,葛万福出具《确认承诺书》,载明:“今有我葛万福向工商银行贷款抵押房产肆佰万元整(2012年4月27日-2013年3月20日)。从贷款至今每月利息全部有(由)黄某代付给银行,本人葛万福承诺黄某2013年3月底前所代付的利息人民币金额还于黄某(付时黄某提供银行收据给我)。”2014年5月21日,B公司出具《公司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某与黄某是朋友关系,王某与我公司以往有经营合作关系。在2012年3月期间葛万福提出急需资金用于归还王某、陆晓妹巨额债务。故葛万福、王某、陆晓妹求托黄某及借以其上海A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闸北支行贷款400万元,解决葛万福急需资金困难的问题。当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收到上海A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后,及时将该款项交付给葛万福、王某、陆晓妹,其三人对葛万福所欠王某、陆晓妹的债务经核算后进行支付清偿,故该款项400万元,与我公司无涉。”2014年,葛万福、马某、葛某以其他合同纠纷为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33号)。葛万福等人诉称,工行闸北支行未征得同意,擅自将《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直接支付给B公司,且A公司与工行闸北支行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葛万福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陆晓妹A公司、B公司、工行闸北支行共同偿还三葛万福垫付的借款本息4,255,678.8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陆晓妹支付葛万福聘请律师代理的律师费8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闸北法院向XX股份公司核实,该公司确认2012年4月18日其向A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用途为归还平安银行按揭贷款。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陆晓妹等人提供名下房产抵押,陆晓妹、葛万福、马某、葛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7日,C公司为该笔借款归还1,015,000元(包括贷款本息)。葛万福确认曾为该笔贷款签署过保证担保函。闸北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4,000,000元贷款并非由A公司、B公司实际使用,而系按葛万福指定的用途支配、使用。闸北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葛万福、马某、葛某的诉讼请求。葛万福、马某、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葛万福、马某、葛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葛万福、马某、葛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6年5月30日,葛万福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0934号),要求陆晓妹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2016年9月26日,葛万福撤回起诉。同年10月11日,葛万福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件事实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上根据。要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对上述四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给付不当得利,葛万福应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由于债务缠身,葛万福无法自行向银行申请贷款,通过A公司间接向银行贷款,葛万福是《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此为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的事实。在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当天,葛万福与工行闸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论是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还是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葛万福及其家人马某、葛某是涉案4,000,000元贷款的抵押人。葛万福既是实际借款人,又是抵押担保人,却声称不了解担保的债权,对《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一无所知,显然违背常理,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小企业借款合同》载明,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提取和使用借款,葛万福应当知道工行闸北支行放贷的途径。在银行放贷之后,葛万福前往案外人王某工作场所对其所负的债务进行结算,对所得贷款进行分配,当场划拨钱款用于清偿债务和支付费用,陆晓妹辩称的上述事实,由相应证据和葛万福部分陈述予以证实。葛万福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出具的《确认承诺书》载明“今有我葛万福向工商银行贷款抵押房产肆佰万元整(2012年4月27日-2013年3月20日)。”对实际借款人及贷款发放时间作了注解,印证了葛万福自始知道贷款的发放和扣划。葛万福对涉案的4,000,000元贷款直接支配和使用也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多年来,葛万福与陆晓妹个人存在频繁的资金借贷事实。按照葛万福诉称,陆晓妹所得2,856,657元款项中2,137,000元是用于清偿以往积欠陆晓妹的债务,是陆晓妹应得的,余额719,657元为陆晓妹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葛万福。但对于陆晓妹统计的在2012年4月27日之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双方有争议借贷事项中,陆晓妹辩称部分转账支付的款项系葛万福支付的借款利息,葛万福则称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向陆晓妹支付借款利息,葛万福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葛万福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债务已得以清偿完毕的事实,葛万福应当向陆晓妹偿还本金及应当支付利息的数额应该不止于其所自认的2,137,000元。故葛万福在2012年4月27日将所得贷款划账2,856,657元用于清偿其负于陆晓妹的债务,是基于葛万福、陆晓妹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由葛万福自主支配、处分,此给付行为存在法律上原因,葛万福主张的不当得利难以构成。葛万福基于不当得利而提出的其余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至于和4,000,000元贷款无关的其他诉讼请求,葛万福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葛万福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驳回葛万福诉讼请求的判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葛万福负担。案件受理费10,815.60元,由葛万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葛万福出具的借据、陆晓妹汇款给葛万福的钱款的汇款凭证及相关银行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认可涉案借款实际约定了利息的情况等,可以证明至2012年4月27日之前,葛万福结欠陆晓妹的钱款包括利息在内不止2,336,500元。故2012年4月27日陆晓妹取得2,856,657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间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葛万福上诉主张陆晓妹多收了520,157元系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葛万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5.60元,由上诉人葛万福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