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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幼定、潘仙潮等与潘福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幼定,潘仙潮,潘仙福,潘建国,孙秀婷,李仁恩,潘福加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428号原告:孙幼定,女,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孙幼定之子):潘建国,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潘仙潮,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潘仙福,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潘建国,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秀婷,女,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仁恩,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加,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幼定、潘仙潮、潘仙福、潘建国、孙秀婷、李仁恩诉被告潘福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幼定、潘仙福、潘建国(暨孙幼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恩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杰,被告潘福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幼定、潘仙潮、潘仙福、潘建国、孙秀婷、李仁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绍兴市××××村地号为044、土地使用证号为4987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审理中,原告潘仙潮、孙秀婷、李仁恩自愿放弃房屋共有权。事实和理由:案涉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为044,土地使用证号为4987,面积为43.7平方米),1951年10月土改时该房屋登记在潘阿狗、潘阿正、张杏梅三人名下。1989年权属申报时,因户主孙幼定聋哑,故由被告潘福加代户主孙幼定申报,因此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潘福加,当时家庭人口为7人:孙幼定、潘仙潮、潘福加、潘仙福、潘建国、马阿兰、李仁恩,案涉房屋应为家庭共有。张杏梅与潘荣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潘阿狗、潘阿正二子,潘荣正于1942年12月7日去世,潘阿正于1970年9月27日去世,张杏梅于1979年2月25日去世,潘阿狗一生未娶也未生育子女并于1981年8月10日去世。另,潘阿正与配偶孙幼定于1953年结婚,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女二子:长女潘仙潮、长子潘福加、次女潘仙福、次子潘建国。马阿兰系孙幼定之母,共生育孙幼定、孙秀婷二女,并于1955年去世,李仁恩系潘仙潮之子。根据《物权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望判如所请!被告潘福加辩称,我没有意见。土地申报登记时应该是登记在我母亲名下的,当时我在杭州打工,是村里弄弄的,所以错误登记在我的名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荣正(1942年12月7日故)、张杏梅(1979年2月25日故)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潘阿狗(1981年8月10日故)、幼子潘阿正(1970年9月27日故),潘阿狗一生未婚,无子女,潘阿正与原告孙幼定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潘仙潮、被告潘福加(又名泮福加)、原告潘仙福、潘建国,原告马阿兰系孙幼定母亲,原告孙秀婷系孙幼定胞妹,原告李仁恩系潘仙潮的儿子。案涉房屋位于绍兴市××××村,为楼屋一间,1951年10月土改时登记在潘阿狗、潘阿正、张杏梅名下,房屋座落原绍兴县东浦区××××乡群伯茅,都图地号为九都十一图8552-2-2,面积壹分,土改后由潘阿狗与张杏梅使用。潘阿狗、潘阿正、张杏梅生前均未留下遗嘱。1989年被告对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申报,1994年原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498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泮福加,土地座落大台门,地号044,图号6-8-8,面积43.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3平方米,东至王松全,南至空地,西至杂地,北至杂地。现讼争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拆迁范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共有权,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讼争房屋在1951年10月土改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潘阿狗、潘阿正、张杏梅三人名下,三人先后去世后,因没有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该三人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其中潘阿正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孙幼定、母亲张杏梅及子女潘仙潮、潘福加、潘仙福、潘建国共同继承,张杏梅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潘阿狗及潘仙潮、潘福加、潘仙福、潘建国(因继承人潘阿正早于被继承人张杏梅死亡,其可继承份额由潘仙潮、潘福加、潘仙福、潘建国代位继承)共同继承。审理中,潘仙潮自愿放弃继承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秀婷、李仁恩并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该两个原告在本案中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问题。原告孙幼定、潘仙福、潘建国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者潘阿狗名下的份额为19/36【1/3+(1/3+1/3×1/6)×1/2】,原告孙幼定、潘仙福、潘建国及被告潘福加享有的共有权份额总计为17/36(1-19/36),其中原告孙幼定、潘仙福、潘建国三人享有的共有权份额为51/144(17/36×3/4),因众原告均不是死者潘阿狗的法定继承人,故对潘阿狗名下的份额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幼定、潘仙福、潘建国对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地号为044、图号6-8-8、土地使用证号为4987的楼屋一间享有51/144的共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孙幼定、潘仙潮、潘仙福、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秀婷、李仁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幼定、潘仙潮、潘仙福、潘建国、孙秀婷、李仁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