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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艳兰、王平利借款合同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艳兰,王平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816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柴新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22路国铁集团院内4号车间。法定代表人段艳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段艳兰,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高新区。被执行人王平利,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国铁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艳兰、王平利借款合同一案中,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本院(2017)陕03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限未届满,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引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常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