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文重、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文重,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重,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峤村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27832。法定代表人郭清粦,镇长。委托代理人方国辉,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舒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许文重诉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东峤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6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文重位于原福建省××东××号的房屋建于1984年,建筑占地为112.24㎡,用地面积为119.56㎡。2012年2月13日,秀屿区财政局、秀屿区民政局作出莆秀财[2012]24号《关于下达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2011年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表》给予东峤镇许文重灾后重建补助款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许文重户未经审批,在福建省××××号建造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子许建华填写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只有复印件,且住宅用地审核意见处为空白。2016年5月18日,被告秀屿区东峤镇政府向原告许文重之子许建华送达了东政(2016)拆字第051806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查实许建华进行私人住宅建设,占地面积183平方米,属无证抢建,责令其立即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2016年8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原告许文重户的上述房屋。原告不服该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秀屿区东峤镇政府2016年8月17日拆除原告许文重位于福建省××××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被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文重要求被告秀屿区东峤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经济损失26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文重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文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对主梁造成严重破坏,现已无法正常入住生活。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对讼争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鉴定查明讼争房屋被破坏的具体损失,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讼争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上诉人秀屿区东峤镇政府辩称,其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物系许建华所建,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且本案中的违章建筑物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许建华所建,该建筑物都是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房屋,属于“两违”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文重向本院提交一份主要内容为许建华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四川省自贡市自贡新区医院在岗工作的证明,以证明其子许建华一直身在外地,被上诉人秀屿区东峤镇政府声称有向许建华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诉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秀屿区东峤镇政府强制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合法财产的损失,被上诉人秀屿区东峤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许文重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因强制拆除行为给讼争房屋造成的损失,但原审法院未对讼争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审查,也未就讼争房屋的损失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予以释明,径行以上诉人许文重请求行政赔偿无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167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开赐审 判 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