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永强与郑智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强,郑智凯,冯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强(曾用名郑运强),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胜,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凯,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廉洁,女,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郑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郑智凯以及原审被告冯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永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应以上诉人郑永强实际收到的三笔款项(48万元、47.5万元、47.5万元)为准,即合计借款金额为143万元。2、关于2012年12月24日的上诉人签订的借条约定的2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本案中2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仅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关借款资金的来源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条。(2)从该笔借款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来看,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但该笔借款金额较大,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转账记录,又未提供相应取款记录或者其他款项来源凭证,且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和见证人等事实情况亦未进行陈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从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所有借款及还款均通过转账完成,双方从未以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对被上诉人来说,该笔大额借款以现金交付风险较大,做为一般的借款人不会考虑此种交付方式。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多为2万元、4.5万元、5.75万元、2.5万元、8.25万元,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还款均为口头约定的4%-5%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和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主张2%的月利息,应不予支持,不应计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多为2万元、4.5万元、5.75万元、2.5万元、8.25万元,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还款为口头约定的4%-5%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上诉人郑永强还款金额161.5万元性质的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建设银行流水单及还款明细表》,上诉人郑永强工商银行共还款101.5万元、建设银行共还款60万元,根据第二点论述,双方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郑永强共还款161.5万元,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43万元,且前22笔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建行的60万元部分为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费用,双方所有的费用已经结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智凯辩称:一、一审对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对本案上诉人偿还利息的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才向法庭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并提出其新的答辩主张,上诉人想故意隐瞒其按约定偿付利息的事实。四、本案上诉人的借款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服,但从息诉止争以及个人诉讼成本等角度处罚才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冯廉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智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二、两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7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上述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35万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暂共计2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9月24日、12月24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内容分别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现金25万元、50万元;(借款)作私人用途。4份《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款利息。2012年5月17日、9月24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南园支行尾号2624账户向被告一分别转账48万元、47.5万元、47.5万元,合计转账143万元。两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及相应工行、建行流水单,用以证明被告一已向原告还款161.5万元。工行流水显示转账金额多为2万元、4.5万元、5.75万元、2.5万元、8.25万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转账1015000元,建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转账60万元。两被告提交了工行收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支出,而是用于归还赌博所借的高利贷,本案债务系被告一的个人债务,被告二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提交了提交《家庭财产约定》、《关于承担个人债务责任书》,用于证明被告一承诺以个人签名的一切对外债务由其自担。两被告提交了(2016)粤0304民初13145、12197号案件的起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一的借款数额大,次数多,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和支出。两被告提交了郑永强的母亲陈某乙的《证明》一份及《银行流水》三份。《证明》的主要内容:其儿子郑永强一向有赌博恶习;多年来欠下不少赌债,每次债主上门逼债,其只好向朋友和亲戚借钱替郑永强还债;郑永强向朋友和高利贷借的钱从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过去都是靠冯廉洁的工资和其给些费用来维持家庭生活;其为了替郑永强偿还赌债曾经在2008年9月2日向陈某甲(冯廉洁的母亲)借10万元还债、在2011年8月3日向陈某甲借60万元还债。《银行流水》的主要内容: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9月2日向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3日转款60万元。两被告提交了冯廉洁的母亲陈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郑永强一向有赌博恶习,其所欠债务纯属赌债,与冯廉洁无关,郑永强多次将农民房抵债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二另提交书面陈述状,内容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因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通过借高利贷来偿还赌债,被告二对被告一所借款项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婚姻存续期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一、被告一的上述还款均系偿还涉案款项的利息,且进一步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月息4%至5%。2012年5月17日,被告一出具借条称收到借款5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48万元,系因为按月利率4%扣除2万元作为当月利息;此后,被告一于2012年6月25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支付8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一出具借条称收到借款50万元,但实际收到47.5万元,系因为按月利率5%扣除2.5万元作为当月利息;此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4日增加支付利息至每月4.5万元(2万元+2.5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称收到借款现金25万元,因此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被告一增加支付利息至每月5.75万元(2万元+2.5万元+1.25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一出具借条称收到借款50万元,但实际收到47.5万元,系因为按月利率5%扣除2.5万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一于2013年5月16日起每月除支付之前的利息5.75万元外,另支付2.5万元,合计8.2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一按照借条本金175万元以月利率4%-5%即每月8.25万元支付至2013年6月份。自2013年7月被告一开始拖欠利息,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8.25万元,此后至2016年2月5日不定时支付利息合计92.25万元,合计自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利息100.5万元,但如果按照月利率4%-5%计算被告一应支付的利息为256.85万元。二、被告提交的工行收支明细无法证明系用于偿还赌博所借的高利贷。三、被告提交的《家庭财产约定》、《关于承担个人债务责任书》系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伪造,不具备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四、被告提交的其他案件的起诉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一所借高利贷。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证,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家庭财产约定》、《关于承担个人债务责任书》、郑永强的母亲陈某乙的《证明》、冯廉洁的母亲陈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关本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可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6年2月5日,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一向其借款17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4份、《转账凭证》(3份合计143万元)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银行转账143万元,对其中的一份现金25万元的《借条》不承认实际收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一转账支付了借款143万元;至于其中的一份《借条》载明的现金25万元,虽无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但根据被告一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生活常理,可以认定被告一收到原告现金借款2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8万元,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还款情况,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息161.5万元,借款已还清;原告则称被告的上述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约定的4%-5%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4份《借条》,原、被告并无对本案借款利息进行相关书面约定,但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的还款金额多为2万元、4.5万元、5.75万元、2.5万元、8.25万元,结合借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合计161.5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更加符合常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36%,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借48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64.34万元(48万元×36%÷365天×1359天);2012年9月24日原告出借47.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57.58万元(47.5万元×36%÷365天×1229天);2012年12月24日原告出借2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28.08万元(25万元×36%÷365天×1139天);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借47.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48.02万元(47.5万元×36%÷365天×1025天)。以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利息为198.02万元,而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仅给付161.5万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161.5万元,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两被告母亲的证言,结合被告郑永强多次欠款的事实及本案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永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智凯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二、被告郑永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智凯偿还借款利息(以16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郑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20元,被告郑永强负担228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上诉人偿还的款项系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约定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表,其还款数额及时间具有明显的规律性。如被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所述,上诉人的每月还款数额与借款本金对应月息4%-5%利息数额以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转款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数额,无论在时间还是金额上均一一对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考虑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款项均系偿还本金,不仅与其规律性、多次、非整数还款的事实不相符,亦不符合资金有偿使用的借贷惯例,本院实难采信。关于《借条》载明现金借款2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该《借条》,从2013年1月起开始每月增加支付利息1.25万元。如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则上诉人无须增加每月偿还利息的数额。同时,25万元资金数额并非特别巨大,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借款143万元,现金交付借款25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6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截止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未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抵扣借款本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8万元。一审判决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郑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