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3642号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武湖工业园青龙路。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费县探沂镇。法定代表人:尚江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创业街西侧(探沂镇王富村西)。法定代表人:尚江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元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331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元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35331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担保人吴春华所有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青龙分场陡马河汉口北现代工业园研发中心*号楼栋*单元*层*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