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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旭,男,1984年10月11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黎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在其家中吃年夜饭,席间喝了一些米酒,后驾驶晋B×××××东风牌面包车前往黎川县某某村探望其爷爷,同日21时许,程旭驾驶该车返回宏村途中撞上行人翁远孙,造成翁远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晋B×××××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程旭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4.18mg/100ml。2017年1月28日,程旭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8万元并取得谅解,同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对被告人程旭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周某、肖某、简某、程某、翁某、黄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程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8月2日,黎川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程旭可以适用社区矫正。2017年8月2日,黎川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程旭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也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维勇 来自: